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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之一方請求警察機關提供他方肇事者之個人資料,是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皆不得提供?

"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因此,交通事故各造當事人之一方為聲請民事調解或和解,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警察機關基於「警政」之特定目的內,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申請之一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惟務請申請當事人於蒐集目的範圍內正當合理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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