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金門縣政府(92)府警字第0920035185號函頒生效。 2.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金門縣政府府警交字第0961400058號函頒修正全文8 點。 3.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金門縣政府府警交字第1040009368號函頒修正全文8 點;並溯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起生效。 一、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30107853號轉交通部103年6月19 日交人字第1030018945號函轉行政院103年6月16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315 05號函頒「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
二、獎勵金經費來源: 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支領獎勵金,每年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三、支領對象: (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之直接人員:指交通執法、疏導、交通事故處理 等人員。 (二)處理交通安全工作之共同作業人員: 1.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督察長。 2.分局長、副分局長、業務組長、承辦人員、保安警察隊隊長、副隊長、 承辦人員、交通警察隊隊長、副隊長、承辦人員。 3.分駐(派出)所、警備隊主管、副主管。 (三)其他配合作業人員:資訊、後勤、人事、會計、秘書、出納等相關作業 人員。
四、年度支領額度及上限: 當年度直接執行人員支領獎勵金上限,以前一年與前三年所轄交通事故發 生之年平均件數相較,降低或持平者,直接執行人員支領獎勵金以前點支 領上限為限;增加者,其比率以百分之八為級距,每增加一級距,支領上 限調降百分之二。 前項數值有小數點者,以四捨五入進位至個位數。
五、支領標準: (一)獎勵金預算應下列規定核發: 1.由獎勵金百分之八十核配直接處理人員,其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 核給原則(如附件)。 2.由獎勵金百分之二十核配共同作業人員及其他配合作業人員,其計算比 例如下: (1)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督察長百分之十核配。 (2)分局長、副分局長、業務組長、承辦人員、保安警察隊隊長、副隊 長、承辦人員、交通警察隊隊長、副隊長、承辦人員百分之四十核 配。 (3)分駐(派出)所、警備隊主管、副主管百分之四十核配。 (4)其他配合作業人員百分之十核配。 (二)支領獎勵金人員每月直接執行人員支領上限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共同 作業人員支領上限為不超過直接人員之百分之八十支給;其他配合作業 人員支領獎勵金額度以不超過第四點直接執行人員百分之五十支給。 (三)但已依其他規定支領同性質獎金者,不得同時支領本獎勵金。 (四)本局得依各單位辦理交通執法、交通疏導、交通事故處理相關勤務、業 務繁重情形,酌減前項獎勵金上限。
六、獎勵金扣減發基準如下: (一)直接執行人員,因執行交通勤務違反勤務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 之二十;申誡二次者(含累積數)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之五 十;記過(含累積數)以上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以上處分以獎 懲命令發布當月為準。 (二)處理交通安全工作之共同及其他配合作業人員,有離(到)職、請假、曠 職(工)、受懲戒處分,依下列標準減發獎勵金: 1.新進、調職、離職人員,到職、離職月份,任職二十日以上者,獎勵金 全額發給;任職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獎勵金減半發給;未滿十日 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 2.同一月份請假二十日以上者,當月份不發給獎勵金;十日以上未滿二十 日者,獎勵金減半發給;公假未滿十日者不列入當月請假日數計算。 3.曠職(工)或因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或道路交通事故受懲戒處 分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因案停職者,自停職當月起,不發給獎勵 金。
七、獎勵金之分配支領,應按月結算一次,於次月月底前依有關法令規定分別 處理。
八、本規定自104年1月23日起施行,96年11月6日金門縣政府府警交字第09614 00058號函修正金門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規定,停止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