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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7-07-16

中華民國90年8月17日(90)府秘字第9030236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700014470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為加強警醫連繫,以利犯罪偵防,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炸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服毒。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三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書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第四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由金門縣警察局列舉具體事實,會同金門縣衛生局辦理獎勵。
第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知有犯罪嫌疑而隱匿不舉報者,視其情節送請金門縣衛生局依法懲處。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