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0年8月17日(90)府秘字第9030236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700014470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
金門縣政府為加強警醫連繫,以利犯罪偵防,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炸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服毒。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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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書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 |
第四條 |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由金門縣警察局列舉具體事實,會同金門縣衛生局辦理獎勵。 |
第五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知有犯罪嫌疑而隱匿不舉報者,視其情節送請金門縣衛生局依法懲處。 |
第六條 |
(刪除) |
第七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