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日期:110-11-19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86)府秘字第○八六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90)府秘字第九OO八九四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90)府祕字第九○五○二○五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91)府祕字第九一二四八九九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清除道路障礙,促進交通安全,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左:

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二、拖車、拖架。

三、動力機械。

第三條   各種車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並得予以加鎖。

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而妨害交通者。

四、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處理者。

五、對於車輛使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而代保管其車輛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之規定。
違規車輛之移置保管,執行機關無法拖離時得以就地加鎖代之,並不負保管責任。
無號牌或使用證之廢棄車輛應隨時通知環保或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條 車輛移置、保管或加鎖,以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拖、吊車輛或保管場地不足時,執行機關得訂定作業規定,租僱民間拖吊車、保管場移置保管之。
車輛保管場之地點應公告之。
第五條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一人,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並通知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
未能移置之車輛加鎖時,應在該車右側明顯處,註明加鎖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
第六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局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車種、廠牌及引擎號碼等,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紀錄車輛之車種、廠牌、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有關登記簿冊、表格應保存一年,以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均依法公告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七條 違規車輛移置費、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其收費標準規定如左: 前項小型汽車及大型汽車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八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移置之車輛,執行機關已盡相當注意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九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已繳納移置費、保管費收據,如發現冒領或贓車等情事,應立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查處。
第十條 實施加鎖人員對於加鎖之車輛應迅速查明處理。
第十一條 加鎖之車輛經當事人前往指定之處所繳納加鎖處理費,並領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經核對車輛證明文件相符後,應立即派人開鎖放行。
第十二條 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之僱用計畫,應報請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單、據、簿、表等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