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000854100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90034450號令修正部分 條文。 3.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100078953號令修正部分 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義勇人員之 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民防人員及交通義勇警察。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前項互助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警察局直屬隊及各分局為參加互助機關、單位, 並協助辦理有關福利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受益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除已結婚者外,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 人具領。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如無前條及本條前款之受益人時,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具領,作為 互助人辦理喪葬費用支出。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且由互助機關、單位造具名冊,檢 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 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按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 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縣政府補助互助人每人每年互助費新臺幣四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於每年元月十日前收齊繳交互 助會。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 確認。
第十四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息悉數充作福利互助之用 。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給付標準
第十五條 福利互助項目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十六條 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疾病住院者,補助醫療 費用百分之七十為限;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元;且每人每 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 五千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地區者為 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成年,已成年在學或身心障礙者,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
第十七條 互助人因公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自費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 者,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十八條 各項互助金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請參加互 助機關、單位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後撥款轉發。
第十九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指定之醫療機構為限 。但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或其他須予急救等重大傷病,非立即就近送 由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者,急救七 日內之自費醫療費用,准予給付;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 專案報由互助會核辦。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及伙食 、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 ,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 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有免費醫療或其他政府機關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二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有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 定其失能者已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三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 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子女 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四條 各項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 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計算,逾期視同放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未能依限繳交者,不得申 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經主管機關准予補繳者,不在 此限。
第二十六條 各項互助金之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 發生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應併予懲處;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依預算程序統籌編列預算,撥由互助會保管運用 。結餘互助金本息不足支付互助案件,差額部分由本府追加預算或專案簽 請本府補助支應。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