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900145380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000854090號令修 正發布第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各鄉(鎮)公 所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及管理,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防範不法運用,並 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視錄影系統,係指由設置機關裝設或其他政府機關補助及民 間企業、人士所捐贈(助)裝設於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道路、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但機關駐地、團體或私人內部 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警察局,設置機關為本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各鄉(鎮)公所。 管理機關得將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委任轄區警察分局執行之。
第四條 設置機關於下列地區擇定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犯罪事件發生頻繁之區域。 二、警力及民間巡守薄弱之區域。 三、易發生交通事故或交通流量頻繁之道路。 四、其他基於公益目的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必要之區域。 監視錄影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設置。但經場所所有人或管理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設置機關應定期檢討評估裝設事由,適時變更或停止監視錄影運作。
第五條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地點及方式,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除管 理機關因維護治安及交通安全需要外,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應取得合法電源,並加裝電路保護設備。 申請設置監視錄影系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監視器數量、監控機房、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配置 圖。 三、設置處所之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維護費、電費等相關費用切結書。 五、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條 設置監視錄影系統或設備擴充,其相容性及共通性,須符合遠端監控機制 為原則,將視訊傳送管理機關之作業平台,且具有即時傳輸監看、儲存歷 史檔案、影像調閱與遭破壞及故障之警示等功能。但監視錄影系統有急迫 需要,無法同步規劃建置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得邀集本府相關業務單位、當地鄉(鎮)公所及 相關機關召開審核會議與共同會勘;並得通知設置地點村(里)長及設置 機關會勘或到場說明。 為處理前項申請案件,得設審查委員會,其組織組成及審查程序,由主管 機關另以要點定之。
第八條 監視錄影系統攝錄之影像檔案,管理人員應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至少為一 個月,期滿得予以銷毀並做成紀錄。但管理機關認為治安或公務上使用之 必要,得扣留使用,檔案得保存一年,其調閱及複製並應詳予紀錄。
第九條 管理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管理維護及其攝錄影音檔案保存情形,管理 人員不得拒絕。 前項影音檔案管理機關於治安維護必要時,得調閱及複製。 監視錄影系統之軟硬體規劃、設置、管理維護、調閱、複製及錄製內容保 管等事項,除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受本府資通安全管理委員會之 監督與審核,符合資訊安全相關規定。
第十條 監視錄影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 利害關係人得依法填具申請書,並指明特定時段,報經管理機關同意後, 向管理人員調閱或複製。 因時間急迫,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報請當地警察分駐(派 出)所派員會同調閱,事後並應補正申請手續。
第十一條 設置機關設置後,除應不定期訓練相關設備使用外,管理人員應善盡管理 、保養及維修責任,除發現異常或故障應立即派員檢修外,並應定期檢查 ,每半年將檢查紀錄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督促其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追究管 理人員行政或刑事責任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一、擅自設置或變更監視系統設置地點或攝錄方向。 二、擅自將攝錄影音檔案提供他人調閱、複製者。 三、因未盡管理責任,致使攝錄之影音模糊不清而失去功能者。 四、無故停止運作三個月以上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第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監視錄影系統經費,不得指定特定地點或數量。但經主管 機關同意後,得指定特定地點或數量。 前項捐款限用於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維護及管理費用。 第一項捐贈由本府辦理受贈事宜後,交管理機關統籌規劃運用。
第十三條 監視錄影系統應由各設置機關自編(籌)各項管理維護經費。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刊登或運用其他方式,適時公布或公告本縣監視錄影系統 設置地點。 設置機關並應於機體外觀適當位置處,明顯記載設置單位名稱及申訴方式 。
第十五條 設置機關於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完成後,應函報管理機關備查並指定保管單 位及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有變更時,應辦理移交並向管理機關報備。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