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9000166780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400277040號令刪除 第2條第1項第1款: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800915091號令修正 第1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住宿金門警光會館之使用人員,使用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刪除)。
二、二人房:各警察機關員工(含退休人員)及親屬一日新臺幣八百元; 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新臺幣一千元。
三、三人房:各警察機關員工(含退休人員)及親屬一日新臺幣一千一百 元;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四、四人房:各警察機關員工(含退休人員)及親屬一日新臺幣一千四百 元;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新台幣一千六百元。
五、五人房:各警察機關員工(含退休人員)及親屬一日新臺幣一千七百 元;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六、六人房:各警察機關員工(含退休人員)及親屬一日新臺幣二千元; 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七、VIP1 房:各警察機關員工(含退休人員)及親屬一日新臺幣三千元 ;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新臺幣四千元。
八、VIP2 房:各警察機關員工(含退休人員)及親屬一日新臺幣二千五 百元;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新臺幣四千元。 前項 VIP 房以接待貴賓為主,平日住宿需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 第一項所定一日,自住宿當日十五時起,至次日中午十二時止;使用人員 至遲應於住宿當日二十三時以前進住。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