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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4-03-06

為完備、友善性騷擾案件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及服務,建立可信賴的申訴調查程序,並明確化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的窗口,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性騷擾案件發生時,依行為人之身分及受理申訴對應的單位分別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者:向行為人所屬單位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申訴。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者:向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三)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針對性騷擾案件提出之申訴期限,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
(一) 一般性騷擾案:申訴期限為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
(二) 權勢性騷擾案:考量遭受權勢性騷擾之被害人,不易向外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權勢性騷擾案件的申訴期限,在知悉事件發生後3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7年者,不得提出。
(二)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為未成年之案:得於其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且申訴從本法所訂較長期限規範。

資料出處: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